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县人民政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经县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现将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本次梳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二类4个,包括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见附件第一部分);涉及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9部(见附件第二部分);梳理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职责127项,包括行政许可32项、行政处罚42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行政给付4项、行政强制20项、行政裁决6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1项(见附件第三部分);另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见附件第四部分)。 二、县人民政府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和程序,制定政府行政执法的办法和程序规定,全面履行政府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理顺政府与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关系。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布的执法依据的规定开展工作,负责按照职责分工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作好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前期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依法开展。 四、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县人民政府办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审核、依法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公布的梳理结果监督县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二00六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光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梳 理 结 果
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 县政府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127项) 一、行政许可(32项) 二、行政处罚(42项) 三、行政确认(4项) 四、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 五、行政给付(4项) 六、行政强制(20项) 七、行政裁决(6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1项) 第四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光山县人民政府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光山县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条 (二)光山县防汛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 (三)光山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条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 1982.12.0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大 1979.07.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26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07.01 第三部分 光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 政 许 可(32项)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3、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4、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5、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6、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7、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8、定点屠宰厂(场)审查确定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9、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及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0、设立外资企业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11、批准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集体土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12、建设用地批准(包括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3、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4、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15、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16、新建砖瓦窑(厂)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17、易地开垦耕地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18、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19、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0、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决定或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23、迁移古树名木批准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4、批准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审查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因不可抗力延长治理期限的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7、批准集资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28.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9.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30、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 法律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1、兴建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32、林区野外用火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行 政 处 罚(42项)
1、建筑工程、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检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2、营业性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3、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5、违反劳动安全和卫生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6、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7、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8、违反规定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9、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3、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4、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5、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6、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17、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者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或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吊销养殖证、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治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种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21、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2、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3、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4、开采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处罚种类: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8、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9、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0、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31、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规,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第二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第三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33、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4、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35、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处罚种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6、以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无偿收回使用权 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37.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逃避执行应急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九条:“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执行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8.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预备役工作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民兵、预备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39.不采取尘肺病防治措施造成后果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40.防治设施不能满足处理要求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用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产限排,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法律依据: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用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41.违反职业病防治措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三)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五)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42.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或不执行取水许可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的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个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行政确认(4项)
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3、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4、出具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
1、临震应急调用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2、因疫情控制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或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3、土地征收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 《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4、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5、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调用物资及补偿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6、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7、对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单位和个人的补偿 法律依据: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8、征收职业教育经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五、行 政 给 付(4项)
1、残疾军人优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帮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3、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救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4、服役期间患精神病和慢性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医疗和生活费用的补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七条:“在服现役期是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因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六、行 政 强 制(20项)
1、采取有效措施责令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强行拆除或责令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3、采取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4、拆迁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5、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7、划定疫区并采取紧急措施,实施卫生检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8、组织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9、决定封锁动物疫病疫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0、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组织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1、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12、组织对封锁的疫点采取消毒等措施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13、在疫区内组织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14、强制清除用电障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15、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6、强制拆迁城市房屋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17、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前,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由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做好避洪、转移安置工作。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18、对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拆除 法律依据: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19、预备役的强制履行义务 法律根据: 《河南省民失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训练的,由县给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执行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其兵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七、行 政 裁 决(6项)
1、林权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4、水事纠纷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团结协作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以内,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以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5.草原权属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1项)
1、核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2、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5)《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3、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4、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5、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交易市场迁离期限、地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6、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批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7、事故及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批准 法律依据: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8、委托民办学校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9、渡船渡运路线的核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10、决定并宣布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11、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有计划的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4项)
(一)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1项)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征调人员及物质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行政强制(3项)
1、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2、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3、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二、防汛指挥部(3项)
(一)行政征收、征用与补偿(1项)
1、防汛调用物资、取土、伐木及其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2)《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地)、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洪水测报、预报,随时掌握汛情;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车辆和人员,有权决定取土地点和采伐防护林木,事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采伐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备案。”
(二)行 政 强 制(2项)
1、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2)《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工程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时,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对分洪、滞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强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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