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进制造业开发区,大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区,商务中心区,火车站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信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2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信政〔2023〕3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弦山街道、紫水街道、十里镇、寨河镇、孙铁铺镇、仙居乡、北向店乡、罗陈乡、马畈镇、殷棚乡、文殊乡、南向店乡、晏河乡、槐店乡、泼陂河镇、斛山乡、砖桥镇、凉亭乡、白雀园镇19个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乡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4项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方面50项行政处罚权;水利方面7项行政处罚权;农业农村方面7项行政处罚权;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5项行政处罚权。
(二)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城市管理方面43项行政处罚权;水利方面4项行政处罚权;农业农村方面7项行政处罚权;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5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二、时间安排
2023年3月16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对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公示。自2023年3月16日起,各乡镇(街道)全面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毕。
三、有关要求
(一)各乡镇(街道)要确保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及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二)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坚持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县司法局及原实施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履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运用,推动行政执法质量提升。县司法局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协调监督,推动乡镇(街道)顺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原实施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培训工作。
(三)各乡镇(街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培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的执法范围和法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四)县司法局及原实施部门对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于乡镇(街道)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政府申请报批,市政府按程序向省政府申请报批。
附件:1.信阳市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信阳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光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附件1
信阳市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3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4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5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7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8 | 对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9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0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1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2 |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4 | 对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5 | 对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泄漏、遗撒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6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7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8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9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0 | 对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门头牌匾、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规定设置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1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2 | 对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按要求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3 | 对擅自在树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4 |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及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5 |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未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6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7 | 对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8 | 对随意倾倒污水、污油等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9 | 对向广场、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0 |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未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1 | 对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2 | 对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3 | 对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任意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5 | 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6 |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未实行硬化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7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38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39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40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41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4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7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49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50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5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5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5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54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55 | 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 县水利局 |
56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 | 县水利局 |
57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釆砂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 | 县水利局 |
58 | 对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 | 县水利局 |
59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6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水利局 |
6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县水利局 |
62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3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4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5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6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7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8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69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70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71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72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73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附件2
信阳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4 | 对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5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6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7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8 |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9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第四十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0 | 对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1 | 对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泄漏、遗撒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2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4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5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6 | 对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门头牌匾、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规定设置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7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8 | 对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按要求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9 | 对擅自在树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0 |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及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1 |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未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3 | 对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4 | 对随意倾倒污水、污油等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5 | 对向广场、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6 |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未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7 | 对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8 | 对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9 | 对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任意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1 | 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2 |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未实行硬化处理等有效措,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3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4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35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6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7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8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3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44 | 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 县水利局 |
45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釆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釆砂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 县水利局 |
46 | 对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 | 县水利局 |
47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48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49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50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51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52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53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54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55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6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7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8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9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